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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学球員完全處於劣勢一方

中國球員維權必學!中国足球仲裁足球仲裁權威人士為業界普法_案件

www.ty42.com 日期:2021-08-05 09:31:00| 評論(已有294715條評論)

文章來源 :足球報

記者程善報道 隨著我國法製化進程的球员权威不斷推進 ,足球圈內人士的维权为业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以前球員與俱樂部之間一旦發生糾紛,必学球員完全處於劣勢一方 ,人士可抗辯的界普空間很小,隨著中國足球職業聯賽的中国足球仲裁發展 ,中國球員的球员权威維權意識也在不斷更新和變化 ,遞交到中國足協仲裁委的维权为业案件逐年遞增。

但是必学,有時候甚至包括球員的人士代理律師在內 ,對於解決糾紛的界普很多程序、適用法律等環節也都搞不清楚 ,中国足球仲裁以至於在拖延了仲裁的球员权威同時,也耽誤了糾紛的维权为业解決進程。

近日,本報與中國足協仲裁委副主任劉萬勇律師取得了聯係 ,請他詳細介紹了俱樂部與球員,如果想要依規合法維護自己的權益,該如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實務過程,比如,球員合同中有哪些權益是受到切實保護的?有哪些是不被支持的?青訓過程中常見的糾紛和解決方式有哪些 ?

◆《足球》:當一個球員想要向仲裁委遞交自己的申訴報告的時候 ,首先要注意的是什麽?

劉萬勇:首先要明確自己申請仲裁的準確訴求是什麽 ,“準確訴求”這四個字非常重要。每年我們都要審理很多案件,也有很多案件無法審理 ,最主要的原因就是 ,申請人沒寫清楚自己到底要我們仲裁什麽,不能列出自己的準確訴求 。

舉個例子說明一下,我處理了很多有關球員提起的申訴,其中有關於球員身份關係的案件。我們能夠理解球員的最終目標是想獲得自由身身份,隻有明確其“自由身”的裁決結果才能有利於球員去尋找下一份工作 ,但是 ,在身份關係的案件中 ,“自由身”的概念本身是不準確的 ,這個概念隻是借用NBA中的俗稱,準確的訴求是“確認工作合同終止或解除工作合同”,《中國足球協會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以下簡稱《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中 ,也是依據合同到期證明或轉會協議才能辦理轉會手續。

關於該項請求  ,很多球員都沒有寫清楚,而我們的仲裁庭也受到‘不告不理原則’所限,對於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請求的,我們是不能夠提示當事人該如何請求的,隻能進行適當的釋明 。所以我要在此提醒未來想要來仲裁“自由身”身份的球員,一定要在申訴材料中寫明是“關於工作合同終止或解除”這一訴求

在你處理過的案件中,有沒有哪些因為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有誤 ,導致案件無法審理的  ?在一些日常處理的案件中,有哪些仲裁概念是比較容易混淆的 ?

這樣的案件肯定是有的。這類案件有幾種類型  :一類是所提仲裁請求要具有可履行性 ,或者具有訴的利益問題。有部分仲裁請求明顯無法實現,明顯屬於無法實際獲得履行或沒有任何訴爭利益的請求 ,例如球隊已經降級到中甲 ,但是球員要求依據工作合同注冊為中超球員 ,此類明顯不可實現的請求 。

一類是主體錯誤,尤其是處理身份爭議案件的時候 ,對於俱樂部和會員協會在辦理球員轉會程序的地位不清楚,一些轉會環節是由會員協會進行的 ,俱樂部是無權進行操作的 。

還有一類是不屬於仲裁委員會處理的範圍 ,我們經常會接到一些要求對俱樂部進行處罰的案件 ,或者將要求紀律處罰的請求與其他仲裁請求混和在一起的情況  ,這類案件我們也無法進行處理。

在我們日常處理的案件中遇到最多的就是弄錯主體,經常有未成年人的家長將申請人寫成自己,事實上申請人應為球員本人,家長是其法定代理人。也有人將俱樂部或者會員協會的法定代表人當作被申請人 ,這裏就混淆了“法人單位”與“法人”概念上的區別。

曾經有一名律師跟我提及,他向仲裁委提出的“俱樂部無正當理由”解約申請被拒絕了 ,請問為何不接受這樣的申請?

這個問題就比較專業了 ,解釋起來也比較抽象。

從請求權構成來講,仲裁委員會對於合同解除可以做認定,但是 ,關於“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本身不能整體構成獨立的仲裁請求 。關於“無正當理由”的提法出現於《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首先 ,該規定四十八條的題目“無正當理由終止合同”本身不構成仲裁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其次 ,四十八條是將“無正當理由”作為紀律處罰的依據,是進行紀律處罰的條款條件構成。因此,“無正當理由”的界定權力在於足協紀律委員會而非足協仲裁委。

除此之外,中國足協的規定中沒有對“無正當理由”明確界定 ,而與之對應相近的概念 ,在足球行業中卻恰恰有“正當體育理由”的界定 ,四十八條關於如何補償的問題恰恰使用的是“違約”的表述 。內涵與外延不明確的“請求權”在法律邏輯上很難作為一項單獨的請求權的一部分。因此 ,若要求確認解除合同屬於“無正當理由”的情形,足協仲裁委將予以駁回。

舉個不恰當的例子:同樣針對的是欺騙行為,有民事上的“欺詐”和刑事概念中的“詐騙”兩種表達,民事法律關係中很難去認定一方是否構成“詐騙”,實踐中都是采取移送有權機關處理的製度,民事案件本身會被終止。提出該種請求屬於極個別的現象 ,在最近兩年的仲裁案件中僅僅出現過一兩件。

有些球員說 ,他們在與俱樂部解除了合同後 ,希望原俱樂部為他們出具合同到期證明 ,但俱樂部不配合 ,因此他們申請向仲裁委裁決,仲裁委卻不受理 ,請問有過這樣的情況嗎?為什麽  ?

僅憑你提的情節 ,我很難判斷個中原因,但是 ,我注意到這裏你用了“仲裁委不受理”的概念 。不受理 ,往往是程序上的問題,大多發生於主體錯誤問題 ,即告的對象錯誤,或者本身提起申請的主體錯誤,但是有一點,仲裁委對於不予受理的案件,都會在仲裁係統中告知其原因 ,提示其問題所在。我們也遇到已經告知其申請錯誤,然後申請人仍然將申請書原封不動地再上傳仲裁係統並且來回反複數次的情況。

據說今年裁決的很多案件中 ,有不少都是既涉及欠薪 ,同時也要求自由身的  ,是這樣嗎?請問現在仲裁委有什麽快速處理機製嗎?

是的 。根據實際情況來看 ,主張討欠薪與“自由身”往往一並提起仲裁。現在仲裁委會根據《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第18條 ,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份裁決。我們今年做了不少部分裁決 。球員提出明確訴求且涉及到轉會的,隻要證據充分 ,我們通常都會先作出這部分裁決結果,便於球員尋找新的俱樂部 ,其餘內容待進一步評估後再給出結果  。

這裏還有一點要提醒的就是,如果申請的一方迫切需要一個對身份認定的裁決結果,比如“自由身” ,那麽就必須在遞交的材料中就其緊迫性以及明確性提出訴求 ,同時提交支持此緊迫性的相關證據證明 。足協仲裁委並不能主動適用該製度,仍然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 。也就是說  ,即便在所謂的窗口期即將到來或者已經到來期間 ,如果申請方沒有明確提出要求進行部分裁決的申請 ,那裁決還是會按照一般流程進行。

《足球》:現在我深刻體會到“準確訴求”這四個字的含義了。一切要準確地寫出來 ,就像球員被欠薪超過三個月,哪怕仲裁委認定證據確鑿 ,也隻能判決欠薪事實存在,俱樂部應支付球員薪水 ,但不會按照邏輯推理該球員同時也是自由身了 ,對吧 ?即如果當事人不申請,裁決不會自動給出自由身結論,是這樣嗎?

劉萬勇:是的 。我在這裏也稍微解釋一下,你的問題中設定了“球員被欠薪超過三個月”的前提條件 ,這個提法是舊的球員轉會規定中的規則 ,有部分球員或律師還在使用該規則,現在已經將拖欠球員工資三個月方能解除工作合同的前提條件取消了 ,這點與我國《勞動法》是相一致的。

還有很多案件 ,球員提出訴訟請求 ,要求仲裁委判定俱樂部在球員與其工作合同解除後負有必須承擔協助其轉會和開具其自由身證明等義務。一般這樣的訴訟請求也會被駁回。因為這種情況下 ,球員與俱樂部之間的合同屬於非正常解除 ,即不是通過正常到期或者協商解除,而是通過仲裁解除 。球員不存在與其他俱樂部之間的轉會協議 ,也不是因為合同正常結束後而依據《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相關條款提出,原俱樂部沒有義務配合球員出具合同到期證明 。

盡管這種請求往往從情感上能說通,好像球員的各種手續隻能原單位出具  ,但因為該請求沒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即隻要合同解除  ,俱樂部就必須配合球員做好後續工作 ,這個又不屬於合同的清理條款 ,等於這種訴求既無合同依據,又無法律依據  ,所以我們很難支持這種表述仲裁申請 。

實際上,在裁決實踐過程中,仲裁委的裁決書本身就起到了“合同到期”的證明作用,已經不再需要原俱樂部出具相關證明了 ,提出工作合同終止或解除已經無需再出具所謂自由身證明的請求了 。仲裁委在裁決書尾部會將工作合同終止或解除後 ,要求會員協會協助辦理轉會手續的內容直接寫明 ,球員提出此類請求本質上屬於主張對象錯誤 ,因為辦理後續手續的責任主體是會員協會,而不再是俱樂部。

那麽是否意味著,未來球員與俱樂部的合同中應當約定一條 ,隻要是雙方合同關係解除了,且不存在球員方惡意違約且不屬於先違約的前提下,作為俱樂部方麵就應該配合球員辦理相關後續手續 ?

這個問題其實在上麵已經解釋過了 。如果從仲裁委工作本身來說  ,俱樂部方麵配合辦理相關後續手續是其法定義務 ,對於這個條款本身其實無需約定 ,當然,約定也沒有問題 ,但是  ,如果僅僅如此約定,在提起仲裁的時候提出請求表述也僅僅是要求“辦理相關後續手續” ,屬於典型的仲裁請求不明確。這又回到之前說的仲裁請求要有明確的履行內容。

如果從訴的類型上來理解 ,訴分為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 ,該請求的表述屬於給付之訴 ,卻又不具備明確的給付內容 。就好像有人去法院要求某人還錢 ,但又不明確提出還多少錢,讓法院看著判 。球員方提出要俱樂部配合,卻又不明確配合的具體內容,這種請求的表述會被駁回 。

根據本報了解到的信息,本年度多家俱樂部出現了大麵積解約的情況,其中包括很多球員都是被通知提前解除了工作合同;留下來的球員中 ,有相當一部分被拖欠薪水 ,比如前段時間在網上發聲的榮昊、鄭凱木還有尹鴻博,那麽對於這些與合同和欠薪為主要爭議內容的官司,仲裁委通常進行怎樣的裁決?

首先,提前解約和被拖欠薪水,或被現在的俱樂部、前屬俱樂部拖欠 ,都有很多種情況 ,而我們首先負責裁決的是提起了仲裁申請的案件 ,一些隻在網上發聲但實際上沒有提起任何仲裁申請的事件  ,不在我們的案件處理範圍內,仲裁委首先要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  。

再說回你問的欠薪問題。無論是被前任俱樂部欠薪,還是被現在的俱樂部欠薪,隻要該俱樂部在中國足協注冊 ,欠薪的問題就一定有人管,要麽是仲裁委管,要麽是足協相關部門管 ,畢竟涉及到準入製度。

《足球》 :請問在仲裁過程中,法律適用範圍是什麽?一般會依據哪些法規進行裁決  ?

劉萬勇 :任何時候 ,任何行業 ,首先要遵守的都是所在國的法律,這點是毋庸置疑的,這也是國際足聯規則所確定的原則之一。現在仲裁委適用的實體法律主要有《民法典》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程序規則上,除了我們的仲裁規則外 ,還參照《民事訴訟法》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法》等 。在上述法律之外 ,在具有行業特點的製度中  ,我們主要適用中國足協的行業規範。在我國法律和行業規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我們會參考國際足聯以及CAS(國際體育仲裁法庭)裁決所確立的原則。

我們之所以這樣去裁決球員 、教練以及俱樂部之間的工作合同糾紛,是因為我們將職業球員的工作合同,看作是一個勞動+商務合同的綜合體,目前沒有一部現成的單獨法律能夠涵蓋工作合同的全部內容。比如說,球員與俱樂部之間的關係,其實是適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可以適用於《勞動法》,但是 ,在肖像權和讚助合同部分 ,這又不是《勞動法》所能涵蓋得了的 ,這屬於一種商務合作 ,因此,我們還要適用於其他法律 。

有些涉及到工作合同年限 ,以及是否在保護期這方麵的 ,又隻能用行業內的標準來界定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些條款是不適用於球員的工作合同的 ,比如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即可離職 。所以,我們對一名球員的工作合同進行裁決不可能隻適用於某一項法律,本身工作合同就是綜合的法律關係的體現 。

國際足聯的規則占據怎樣的工作地位?在什麽情況下會借鑒國際足聯的相關審判案例 ?為何我們不把國際足聯的規則放在第一重要的地位?

按照上述法律適用順序,並不是說我們不尊重國際足聯的規則 ,而是國際足聯的規則本身已經明確首先適用當地法律,當地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足聯的規則 ,中國足協仲裁委在法律適用上並不存在衝突  。眾所周知,我國是成文法國家 ,其實中國足協仲裁處理案件的法律關係相對比較集中 ,我國法律與中國足協的行業規範已經基本都涵蓋到了 ,很難出現超出我國法律與行業規範都沒有確定的原則而需要適用國際足聯的規則,在此情況下要援引外國判例就更少了 。

年初不少俱樂部都跟球員表示,國際足聯和中國足協都支持他們給全隊降薪 ,很多球員其實一開始是不同意的 ,但是後來沒有辦法隻能同意 。請問,球員是否能夠就俱樂部強行降薪發起仲裁申請?

不應該是這樣的邏輯。

國際足聯和中國足協隻是考慮在疫情期間各俱樂部的財政壓力,所以給出了一些建議,中國足協也給出了一些具體的降薪規則  ,在具體實施降薪的規則中既有程序上的要求,也有實體上的要求。中國足協的規則作為公開文件向全社會公開下發了,這在互聯網上很容易搜索到。如果嚴格按照規則執行,提交足夠的證明材料 ,那麽我們能夠支持俱樂部在規則範圍內進行適當的降薪  ,但是 ,如果沒有經過任何協商,強行降薪甚至強行解約,這個是我們堅決反對的。

在今年處理的案件中,我們收到了不少因俱樂部解約方式不當引發的爭議。在實際處理的案件中,絕大部分俱樂部以疫情為由單方降薪的抗辯都沒有得到支持,這類俱樂部普遍存在問題是,沒有按照中國足協以及國際足聯的指導意見公平 、公開 、公正地與球員協商一致進行降薪 。中國足協以及仲裁委的原則就是,最大限度地支持合同的穩定性,在裁決過程中會不會讓違約方從中獲益  ,堅決杜絕以疫情為名 、行損害球員利益之實的行為。

《足球》:請問在合同剩餘價值這部分,仲裁委是怎麽認定的呢?

劉萬勇:工作合同剩餘價值一般指在工作合同中約定,在合同解除後違約方(往往是俱樂部)向守約方支付合同期限全部薪酬價款的表述  。對於該種約定 ,我們認為其本質是合同違約條款,即違約責任承擔的方式之一。《民法典》現在已經明確作為勞動法律關係的依據之一,因此在處理此類問題的時候,我們應當不能違反《民法典》所確立的原則。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違約責任承擔,以補償實際損失為原則 ,以懲罰性 、合同履行擔保性為參考與例外 ,當然也有一部分國家和地區的規則是懲罰性原則為主導。

關於合同剩餘價值問題 ,我們是按照我國人民法院關於此類問題的違約金調整規則處理 。為與我國司法審判尺度保持一致 ,對於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的 ,仲裁庭可以按照我國司法審判實踐所確定的違約金調整機製進行審理 。堅持主張違約金調整為抗辯權,仲裁庭不應主動適用 。仲裁庭對於工作合同未到期而解除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應進行個案分析 。對於俱樂部違法解除工作合同的,球員一方所受到的損失可以參考工作合同的約定  、工作合同的剩餘期限 、球員競技狀態的現時價值、裁決生效時距離窗口期以及球員另行簽訂工作合同難度、雙方的過錯程度等進行綜合判定。

也就是說 ,不會是一刀切的裁決,哪怕是同一家俱樂部的球員,同樣被解約,但是裁決的結果也可能會不同 ,是嗎?

是的,因為每個球員的合同具體細節可能都不同,堅持尺度統一 、個案處理為原則。

有的球員已經轉會離開 ,但是他的前任俱樂部還拖欠他的薪水,而該俱樂部主體依然存在 ,那麽這類球員是否可以發起仲裁?勝訴的概率有多大 ?

俱樂部主體存在並不代表仍在中國足協注冊,如果俱樂部仍然在中國足協注冊,在這個前提下是可以提起仲裁的 ,但是別超過仲裁期限 。對於是否能勝訴,關鍵還是看雙方的證據,仲裁委不能僅憑一麵之詞就支持某方的訴求 。雖然仲裁委對球員一方的舉證責任是有所傾斜的,但也不代表球員方就無需舉證。

曾經有球員反映說,簽約之前收到了一份電子版的合同,看起來完全沒問題 ,於是第二天簽約的時候就沒仔細看,後來有爭議之後再細看合同,與之前看到的版本不一樣 。請問 ,這類球員如果申請仲裁 ,會得到支持嗎?

首先 ,法律不會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管你之前看過什麽版本 ,仲裁委最終認定的肯定是有雙方簽字以及備案的版本,哪怕球員提出手機中雙方的溝通記錄以及合同的另外一個版本 ,但是雙方簽約時  ,球員同樣有義務去核對 ,如果自己沒有堅持核對,從而產生不利後果的 ,這個後果必須自己承擔 ,畢竟簽字蓋章的版本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有的球員在開庭時往往會說合同我沒看清楚、我不懂法、俱樂部讓我簽我就簽了,等等,在法律上此類說法均無法理解為構成脅迫或重大誤解的理由。另外提醒一點,千萬不能在空白合同上簽字,否則這等於賦予對方無限大的權利 ,讓自己陷入不利境地 。

《足球》 :在今年裁決的案件中 ,關於青訓糾紛的多嗎  ?一般都是什麽情況 ?

劉萬勇:大約有20%左右的案件與青訓糾紛有關。一類是關於主張培訓補償和聯合機製補償的,此類一般爭議不大,但是對於申請人一方要注意仲裁期限問題,還是那句話,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另外一類是球員身份問題 ,就是年輕球員的歸屬問題 。這一點往往與各地方協會 、青訓機構以及代理人的違規操作有關 。我們仲裁委處理此類問題的一個原則就是:按照規矩辦 ,不能讓違規操作一方獲利。

現在各種培訓機構良莠不齊,家長們該如何分辨 ?

盡量尋找有中國足協認可資質的 、在中國足協登記備案的青訓機構,合理注冊的培訓機構在各會員協會係統中會有公示的。對於有注冊的青訓機構,一旦發生糾紛我們會進行裁決,如果沒有在中國足協或者地方會員協會注冊的培訓機構 ,這樣的糾紛我們一般不做處理 ,因為不在我們的管轄範圍內 。

在勞動補償方麵,仲裁委遵照的原則是什麽?

剛才也提到了工作合同本身兼具勞動合同與商務合同的性質,很難全盤照搬《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當中的一些製度 ,對於此觀點 ,國家的法律規範有明確支持 。例如,職業足球的工作合同有一定的期限限製,那麽關於工作合同的期限利益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就值得研究 。再如  ,職業球員薪酬普遍超過三倍社平工資,如果我們堅持按照三倍社平工資水平進行補償,顯然對球員一方是不利的,因此我們堅持按照工作合同的約定處理,畢竟合同的約定是雙方協商的結果,隻要不是顯失公平或者違反法律的,我們都盡量支持 。

如果一名外援在中國發起仲裁申請,我們將適用國際足聯的法規  ,還是適用中國的法律 ?在裁決上是否內外有別 ?

首先 ,這個當然適用中國的法律 ,其次  ,不會有所區別。但是 ,中國的法律在涉外因素中也會有一些特別的規定,這本身也是適用中國法律的體現。

有些像遼寧宏運 、大連千兆以及大連超越等俱樂部的球員 ,他們被欠薪 ,實際上原俱樂部的企業主體還在  ,但他們到仲裁委申請仲裁被拒,因為上述三家俱樂部已經不是中國足協的會員協會,這些球員到法院起訴 ,法院又認為這是行業內糾紛而拒絕受理 。那麽未來再出現這種情況怎麽辦 ?

不知道你注意到沒有,你所舉例的俱樂部均是遼寧省範圍內的俱樂部 。實踐中存在部分法院不予受理體育行業內糾紛的情形,其中以遼寧高院的數個裁定最為典型  。

實際上,遼寧高院作出的關於大連超越  、遼寧宏運等俱樂部的數個裁決,學界以及實務界均認為還是需要遼寧高院重新考量的。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裁決所論述的中國足協仲裁委並非《體育法》中規定的由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仲裁機構,足協仲裁委的仲裁規則並非國務院製定的規則,這是法律適用錯誤;二是俱樂部注冊情況的變化屬於管轄問題 ,應適用程序法的規定 ,程序法原則上不適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但該案係高級人民法院所作的再審裁定,並作為當年典型案例進行公布 ,救濟渠道非常有限 。

關於體育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在職業俱樂部與球員之間的欠薪糾紛上本不應當存在爭議,事實上 ,值得討論的應當是例如競賽名次糾紛 、裁判員判罰糾紛等競技因素導致的體育糾紛。對於不在中國足協注冊的俱樂部所拖欠球員薪酬問題 ,這些年全國除了遼寧之外  ,基本都按照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程序處理 ,包括北京、海南 、江蘇、寧夏等地都處理了很多此類案件 。

中國足協仲裁委所麵臨的困境在於 ,中國足協隻有行業內的管轄權 ,一旦俱樂部不在行業內注冊了 ,中國足協沒有司法強製手段對其進行約束,既無法查封俱樂部賬戶 ,也無法將實際控製人等列入限高名單,此時中國足協仲裁裁決麵臨執行落空的窘境,行業管理與司法管轄還是不同層麵上糾紛解決機製 。現在《體育法》正在修訂中,我也參與了《體育法》修訂工作 ,其中關於體育仲裁部分也是此次修訂的重要內容,希望通過在立法層麵的設計解決目前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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